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18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30, 2018
- Articles
- 34 articles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Chapter 2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需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其自行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
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要求,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从事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并对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整治或者给予补偿。
Chapter 4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并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申领排污许可证。
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