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4, 2018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4, 2018
- Articles
- 38 articles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
(二)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文件、拟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告知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迁建。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疏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统一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拟订战时扩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集中脱产训练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初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训练;大学、高中和中专学校可以结合军训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