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1, 2018
- In force from
- May 11, 2018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的区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水务、建设、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Chapter 2保护区的建立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等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缓冲区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区域。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
因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Chapter 3保护区的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三)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四)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
(五)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
(六)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八)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
(九)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捡拾鸟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售鸟蛋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的,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