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0, 2018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9
- Articles
- 48 articles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民防工作由区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预案
抗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区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区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民防办备案。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Chapter 3通信和警报
市和区民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用于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Chapter 4应急救援
民防办负责组建民防特种救援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其他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建。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平时应当担负抗灾救灾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组建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计划。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由市和区民防办会同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和物资。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Chapter 5民众防护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市和区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6民防工程
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区民防办应当根据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区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区城市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参与。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缴交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或者区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一)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