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Article 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义务教育有效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Article 6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Chapter 2学生
Article 8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Article 10具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随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Chapter 3学校
Article 1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Article 15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居民区建设(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Article 16自治区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Article 17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 Article 18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建设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Article 19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嘎查村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Article 20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跨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学校和实验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禁止学校收取择校费或者以接受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
Article 22学校应当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Article 26学校应当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Article 27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Article 28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组织校(室)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Article 29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Article 31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Article 32以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临时就餐及托管场所,应当取得餐饮、住宿等经营许可;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Article 33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校车运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未成年人限入、禁入场所;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学校门口两侧2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Chapter 4教师
Article 37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和资格证书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Article 40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教师的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先进教师评选应当向民族学校和农村牧区学校倾斜。
Article 41自治区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编制管理部门,适时修订教职工编制标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Article 43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Article 44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山区、老区和边境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社会保险、报考公务员或者研究生等方面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Article 46评聘副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有农村牧区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或者支教经历的教师优先评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
Article 48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一)擅自停课;
(二)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教育教学
Article 50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Article 51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程。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Article 54学校应当通过学科课程、集中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多种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Article 55学校和教师应当推行课程改革,尊重学生学习机会、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按照学生认知规律和学科本身规律设计教育教学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测学生课业负担,每学期公告一次。
Article 60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 Article 61以蒙古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在开好本民族语言文字课程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汉语和外国语课程。 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应当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开设本民族语言会话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Article 63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蒙古文标准写法。 Chapter 6考核评价
Article 65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考试,以分年级、分学科抽测为主,不得组织大规模统考;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随机性抽测,并形成教育质量评估报告。 Article 66自治区逐步实行义务教育阶段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评价教育教学效果和改进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Article 67义务教育阶段考试成绩以等级方式呈现,主要划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也可以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多个等级。 Article 68对学校的评价应当以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教师专业化发展、课程文化建设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Article 69对教师的评价应当以职业道德、学习能力、设计教学和组织教学能力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对非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应当以综合性评语为主,重点突出学生的特点、特长和潜能;对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可以采用综合性评语加评价等级的方式呈现。
Article 71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标准。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为学生排名次。 Chapter 7经费保障
Article 72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Article 73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学校使用。 Article 7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教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教育事业。 Article 75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同规模普通学校。
Article 76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公用经费补助基础上,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取暖费补助基础上,全额承担学校取暖费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市辖区人民政府全额承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其标准不低于旗县(市)同类、同规模学校。
Article 77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向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倾斜。 Article 80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Chapter 8法律责任
Article 81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Article 82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Article 83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Article 84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三)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四)违反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设或者减少课程及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Article 85在职教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Article 86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Chapter 9附则
Article 87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