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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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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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2,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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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区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部门、各行业制定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Chapter 2地震监测预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盟市和旗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盟市和旗县级财政承担,业务上受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以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有关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等有关部门制定短临跟踪方案,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Chapter 3地震灾害预防
(一)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等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水库大坝、堤防、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等受地震破坏后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大型引水工程、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的厂房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六)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七)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地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九)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或者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震害预测。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探测。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援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Chapter 4地震应急救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设施、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埋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Chapter 5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和必要的生活、交通条件保障。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Chapter 6监督管理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组织机构的建立和经费投入;
(三)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观测环境保护;
(四)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训练;
(六)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八)抗震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
(九)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强化工作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