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价格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17, 2010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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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的物价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物价员证》上岗。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除特定产品外,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可以制定试销价格;
(四)拒绝缴纳《收费许可证》未标明的收费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变相收费;
(五)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建议;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照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碍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停止公告。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