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照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