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14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06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Chapter 2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者专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一)道路红线为四十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三十至四十(不含四十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二十二至三十(不含三十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以二至三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Chapter 3地名的有偿冠名
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Chapter 4地名译写与拼写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Chapter 5标准地名的使用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Chapter 6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四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