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7, 2017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7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9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有利于充分发挥信用管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推动政府通过招标、拍卖、采购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中的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事项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实现。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Chapter 2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上一年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Chapter 3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席团、主任会议说明。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Chapter 4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Chapter 5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并可以要求参加有关立法调研活动。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可以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宣读或者组织有关人员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再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分组会议上可以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征求相关领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将论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将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等资料,应当同步在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公布。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工作。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经法制委员会进一步论证,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和表决稿,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难以协商一致,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Chapter 6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全文公布。
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实需要进行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并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性法规解释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在《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发布公告予以全文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作出解释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全文公布,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Chapter 7其他规定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立法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继续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群众和基层组织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