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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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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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ust 1,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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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Chapter 2车辆和驾驶人
(一)在规定位置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
(二)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以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还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或者保养。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Chapter 3道路通行条件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车,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数量的收费通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交通阻塞。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Chapter 4道路通行规定
在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快速车道行驶速度的,不得进入快速车道行驶。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出租汽车上下站、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二级公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段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采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二级以下公路、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和县级市城区的中心主干道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不得骑行。
Chapter 5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和个体驾驶人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时消除违法状态,对违法驾驶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营运客车驾驶人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提示,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在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
Chapter 6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六)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畜力车在停放时未拉紧车闸、未拴牢牲畜的。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七)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驾驭畜力车时在禁止超车的道路超车、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者未拴系随车幼畜的。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一)学习驾驶人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六)驾驶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载物时遗洒、飘散载运物,驶入专用车道,或者违反拖拉机禁行规定的。
(一)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驾驶车辆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超越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三)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拖带挂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或者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牵引转向、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未使用专用清障车,牵引摩托车或者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六)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的挂车,挂车载人或者大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的;
(九)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十二)不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
(一)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三)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右侧超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的;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八)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无法确认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四款规定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参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