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1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30, 2010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Chapter 2渔港规划与建设
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
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Chapter 3渔港经营与管理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Chapter 4渔业船舶管理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一年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仍未申请办理国籍登记的,注销其国籍。
Chapter 5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报告后,对涉及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登记的;
(二)发现渔业船舶遇险未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7附则
(一)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信、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渔业生产船是指捕捞船、养殖船等船舶。
(四)渔业生产服务船是指水产运销船、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和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油船、供应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船、渔监船等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