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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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
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Chapter 2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Chapter 3火灾预防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两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主动申报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六)占用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公安、文化、商务、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Chapter 4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半年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Chapter 5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Chapter 6灭火救援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Chapter 7监督检查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并将检测记录存档备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四)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情形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的。
(一)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的;
(二)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的;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法采取本条例规定的临时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标志的;
(二)在宗教场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三)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四)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的。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