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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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苗木、根、茎、芽、叶等。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选育和引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
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一)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