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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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Chapter 2入口及出入境管理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产、营运的人员,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Chapter 3边境地区管理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Chapter 4沿海地区管理
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Chapter 5罚则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1000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