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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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资质管理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致。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Chapter 3运营管理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准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账;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部门、公安机关。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交通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市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报废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经营期限内,其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连续四年获得优秀等次或者全部为良好以上等次的经营者,在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Chapter 4权益保障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无故绕行的。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二)无人监护、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设施;
(四)提出违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驾驶员及其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中途甩客、违反规定拒载等行为的投诉,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客运资格证,重新培训考核直至合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