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14
- In force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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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Chapter 3渔船管理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三)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五)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一)不依法实施渔船登记、检验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遇险渔船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后果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6附则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渔港工程船、油船、供应船、驳船、交通船、渔业执法船;渔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渔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