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三)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五)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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