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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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登山等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保护管理费。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禁止在保护区建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有碍景观的任何设施。
禁止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它收入。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 3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缓冲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等活动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科研观测活动,不按期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或者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砍柴、采药、放牧的,每次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保护区林地用途的,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猎捕、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猎获或者采集到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护区规划方案,乱批滥占林地、乱批滥建各种设施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等,造成保护区资源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破坏保护区环境、资源违法活动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资产流失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