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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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2月24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4年3月1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4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矿藏开采或工程建设征用、使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核查草原载畜量,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乡(镇)、村办理草原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登记和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及监督工作;
(七)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做好征(占)用草原补偿工作。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开展草原新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三)指导农牧民做好草原封育、改良、建设和饲草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及有毒有害植物监测调查和防治工作;
(五)负责牧草种子的检疫、检验、培育和引进工作。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根据国家标准开展草原生产能力监测、评等定级和载畜量核定;
(三)调查各种草原类型的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和载畜量;
(四)调查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和产草量等内容。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县内有序进行流转,并签订书面合同。
自治县对退化、沙化、荒漠化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和其他草原,应采取禁牧、休牧、划区轮牧、草畜平衡等措施,改善和提高草原的生态功能。
凡实行禁牧、草畜平衡的草原,应设立明显标志。
自治县对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禁牧、草畜平衡制度,建立建、管、用和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
(一)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向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承包户与承包户之间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村与村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当事人对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当事人应撤出争议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坏争议地区的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和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一)承包户与承包户之间的草原界线以承包合同确定的界线为准;
(二)乡(镇)、村之间的草原界线以行政区划界线为准;
(三)厂(场)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正式批准建厂(场)矿时的界线为准;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裁决的界线,以重新划定或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二)对畜牧业生产成果和经济利益自主支配;
(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建设、保护草原;
(四)在草原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要求依法处理或赔偿损失;
(五)承包草原被依法征(占)用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自治县、乡(镇)、村草原建设和经济发展统一规划;
(二)对草原进行投资建设和保护,配合有关单位防治草原病虫鼠害;
(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严格执行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有关规定;
(四)接受自治县草原管理机构的监督;
(五)保护草原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征(占)用草原的,应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协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划草场面积,并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和个人征(占)用草原的,应在批准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在作业完毕的同时,对凡能恢复利用的草原,征(占)用者应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三)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保护草原上的水源、渠道、道路和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和个人征用草原的,应在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在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草原补偿费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草原植被恢复和牧民安置补偿。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五)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使用按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等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
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采集的人员进行统一培训,采集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内进行采集,并按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草原。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草原禁牧区的监管工作,定期对草畜平衡草原区的载畜量进行核查,防止超载过牧,维护草畜平衡。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征(占)用草原的,在作业完毕的同时,对凡能恢复利用的草原,应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征(占)用者承担;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
(五)对破坏草原上的水源及渠道、道路、桥梁等设施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或以其他形式非法侵占他人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终止侵权行为,并退回侵占的草原;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七)凡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和废渣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草原禁牧区放牧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限期出栏;
(十一)代放县外牲畜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羊单位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