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征(占)用草原的,在作业完毕的同时,对凡能恢复利用的草原,应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征(占)用者承担;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
(五)对破坏草原上的水源及渠道、道路、桥梁等设施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或以其他形式非法侵占他人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终止侵权行为,并退回侵占的草原;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七)凡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和废渣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草原禁牧区放牧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限期出栏;
(十一)代放县外牲畜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羊单位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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