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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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规定
(1991年7月29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函、电报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把决定通知书留在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处,即视为送达。负责人未在送达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而又不在举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协商,并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协商结果。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不协商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一)指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随时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保持联系;
(二)疏导车辆、行人,维持交通秩序;
(三)制止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
(四)制止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五)制止他人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
(六)制止他人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
(七)制止其他人员非法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等工作。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到上列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选派一至三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应在临时警戒线以外等待。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二)包围、冲击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单位;
(三)沿途刻画、涂写或张贴、抛撒标语、传单和大小字报;
(四)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横幅、标语牌或者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五)造谣惑众,诽谤、侮辱他人;
(六)拦截、损坏车辆和设置交通障碍,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七)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八)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通过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超过限定时间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