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11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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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
条例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Chapter 2规划和监督管理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承担。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区县(自治县)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保护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Chapter 4水体污染防治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准入标准,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新建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已经建成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
已建成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当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禁止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禁止在三峡水库一百七十五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还应当责令补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批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一)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或者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未制定防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在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一百七十五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所需费用由整改义务人在限期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为治理决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污染水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水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Chapter 6附则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及其他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和剧毒、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