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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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信访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一)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转交的信访事项;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一)一般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重要信访事项发函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四)对典型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主任会议研究,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五)对检举和控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一)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抄送人大常委会;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交办的期限办结,最迟应当在接到交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人大常委会认为办理不当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到重新办理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人对办理情况的事实和结论,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访而拒不接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期办结,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转告被控告、被检举人或单位的;
(五)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信访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通知有关单位配合共同接待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