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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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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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6,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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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Chapter 2测绘系统和基础测绘
(一)西宁市或者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州(地)、县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区、独立工矿区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联系的方式。
省人民政府对省内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万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六)建设和维护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设施及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七)编制省级综合地图集和专题地图集;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两千分之一、一千分之一或者五百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建设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及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主要城镇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东部农业区五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至十年更新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按照需要及时更新。
Chapter 3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有关军事部门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Chapter 4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测绘资质审查依法实行分级管理。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其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资质证书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受理工作。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省内测绘单位中从事测绘作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进行执业资格培训、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一)无测绘资质从事测绘业务;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伪造、变更、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四)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
(五)转包测绘项目。
Chapter 5测绘成果
属于省级基础测绘或者省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州(市、地)、县级基础测绘或者由州(市、地)、县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和副本应当进行核对,并及时移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与数据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其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委托检验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检验费用由该成果完成单位负担。
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Chapter 6地图与地图产品
(一)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限额范围内编制;
(二)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使用依法公布的标准化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四)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旅游等地图,应当标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插附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应当载明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图号。
Chapter 7测量标志保护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及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护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并对境内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
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其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
(二)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或者因提供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
(二)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
(四)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
(一)不按照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
(二)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的;
(三)限制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测绘活动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