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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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Chapter 2人才服务机构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Chapter 3人才流动
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Chapter 4招聘人才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骋;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Chapter 5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五)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