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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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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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Chapter 2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与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共享。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Chapter 3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Chapter 4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Chapter 5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