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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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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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25,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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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从业资格与施工许可
企业在申请资质时不得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资质证书。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的资质审查,每年审查一次。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由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审查的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已确定中标单位,并签订承包合同;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其体措施;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Chapter 3建筑工程发包、承包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及开标、评标、定标程序和办法,自身没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工程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有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时,应当确立项目法人。
建设工程由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工程建设单位。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并在招标前提前十个工作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刊物、信息网络以及有关场所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进行邀请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的;
(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而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的。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之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价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五)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七)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的。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承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其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10%。
禁止施工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三)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机具;设备与技术人员的。
Chapter 4工程中介服务与工程造价管理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不得与工程承包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商以及其他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活动应当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接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与业主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后,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行政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Chapter 5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法人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一)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担任五个以上工程的项目总监。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它工程建设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一)施工承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而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Chapter 6施工现场管理与安全生产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Chapter 7法律责任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