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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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Chapter 2动物疫病的预防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Chapter 3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Chapter 4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Chapter 5动物防疫监督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