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3,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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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规划与建设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
养护与维修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和排水设施堵塞、渗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产权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36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在主干道上养护维修作业,一般应在夜间进行,并遵守《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提前知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发布通告。
城市道路使用与保护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路肩或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挖沙取土,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
(三)行人、非机动车及危害隧道安全的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专用隧道;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在桥下停泊船只;
(六)其他损害、侵占、破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杂物;
(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在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修筑建(构)筑物;
(四)试刹车、洗车;
(五)与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六)在市政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七)其他占用道路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与保护
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将污、废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有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
(三)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业;
(四)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的;
(四)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的;
(五)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七)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协议规定设置的;
(八)单位专用排水管道,接驳城市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九)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污水水质情况的。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阻碍市政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过街地下通道、内街、路肩、边坡、边沟、侧石、平石等。
道路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车行隔离栏、人行护栏等。
城市桥梁,包括跨江河桥梁、车行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路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设施等。
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隧道上下游或周围各50米范围水域和规划红线内的陆域。
桥梁、隧道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等标志牌、桥梁和隧道名牌及测量标志、收费广场(亭),以及按照城市桥梁、隧道规划红线退缩的用地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防洪)管道、渠箱、明沟、暗渠、天沟、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市区范围内用于排水、排污、防洪的河涌及其维护地带、具有防潮蓄洪功能的湖泊(含人工湖)、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