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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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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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articles
(2000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
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Chapter 2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3地名的使用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