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3, 2010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6 articles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布。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