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1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5, 2010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县(市)、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生产管理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一)添加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药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饲用油脂和其他饲用物质;
(二)违反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工业废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3经营管理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一)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伪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登记证号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Chapter 4使用管理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Chapter 5监督检查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查和检查结果允许公众查阅,必要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处理。对经鉴定不属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对没收的违禁产品,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销毁,或者依法处理。
Chapter 6法律责任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或者经营、使用已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反刍类动物饲料的,没收违禁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行配制使用的饲料经检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或者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没收自配饲料,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