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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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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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3,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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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4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食品药品、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的公益宣传。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章时,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有权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单位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Chapter 2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限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在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缴费至规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一)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学龄前儿童、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二)本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范围的规定;
(三)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
(三)其他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和体检的费用;
(三)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四)个人需补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本市规定的医药费用。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前款规定以外的费用。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个人帐户余额交付给其继承人。
本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未满十五年的,继续参保缴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按保险年度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已缴费年度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参保缴费的人员,在按保险年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参保人员缴费的具体时间,并提醒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持续缴费的年限,采用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或者最高支付限额等方式,分梯次适度提高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水平,依法扩大其配备药品、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
前款规定的调整方案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说明调整理由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
Chapter 3社会医疗保险费征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征收社会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的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辖区内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统一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各类学校应当为其在校学生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在校学生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学校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有关事务提供业务指导、工作便利和经费保障。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时,承继单位应当履行原用人单位的社会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数额缴交,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数额予以补贴。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的保险费应当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失业人员在本市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依法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多缴、错缴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欠缴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给予参保人员计算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可予追溯享受欠缴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给予参保人员计算缴费年限,欠缴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负担。
前款规定的调整方案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说明调整理由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
Chapter 4社会医疗保险管理
经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的资格审查条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意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其服务行为,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与考核。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二)采取减少医疗服务数量、要求参保人员自购药品或医疗用品等违规方式,降低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采取过度检查、用药、治疗等违规方式,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四)将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五)采取伪造病历挂床住院、虚假住院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
(六)使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机构使用;
(七)将不符合出入院或者转院标准的病人安排出入院或者转院,分解住院次数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九)其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或者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
(二)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
(三)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机构使用;
(四)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更换药品;
(五)其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或者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者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员身份或者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三)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四)将个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变卖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所得药品或者医用材料;
(六)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非医疗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中的现金;
(七)以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应当内设社会医疗保险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参保人员不按照有关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扩大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地区,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缴费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网点、自助终端、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咨询、查询等相关服务。
(一)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二)个人出生、死亡的信息;
(三)个人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的信息;
(四)在校学生入学、毕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听取专家的意见。
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予以奖励。社会医疗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Chapter 5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补贴;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监督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算、决算草案的审核。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每年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关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报告;
(二)定期检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预决算、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要求有关单位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事项作说明。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或者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发现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的监督。
Chapter 6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履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金额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应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业务档案,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医疗保险数据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个人免费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意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或者缴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授予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工商、民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绝信息共享的;
(二)市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市审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违法行为。
Chapter 7附则
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