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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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12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3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型水利建设。
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的管理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应当引导和帮助村(居)民发展小型水利事业。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提供服务。
(一)水利建设基金的30%;
(二)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用于农业土地开垦的10%;
(三)水资源费的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卖、租赁、转让等收入;
(五)其他资金。
(一)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坝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沟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拦河坝、抽水站等水利工程,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工程,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报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备案。
未经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审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由核准或者备案单位会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方组织竣工验收。
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枢纽部分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以内;
(二)堤防背水坡脚外十米以内;
(三)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十米以内,左右两侧各十米以内。
保护范围按照有利于工程安全运行的原则划定。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
(二)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等设施、设备;
(五)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
(六)倾倒垃圾、废渣;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做好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管护工作。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