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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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和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的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流动,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项目和标准,将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参加高等学校入学考试;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和教师职称评定资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