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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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是指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渡船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Chapter 2开业、停业和歇业
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
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一)经营中俄对应口岸和跨市(地)旅客运输、跨省货物运输及船舶管理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省内货物运输、市(地)内旅客运输(包括隶属不同市相邻县)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所在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未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停业手续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原核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Chapter 3水路旅客运输
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程序规范。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燃料为动力。
Chapter 4渡船运输
渡船应当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码头,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Chapter 5水路货物运输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公平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Chapter 6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水路运输服务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驾驶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Chapter 7价格、票据和统计
Chapter 8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按规定持统一制发的合法证件。
(一)无有效的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被暂扣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务后,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
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四)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接受处理,对其承运的旅客、鲜活易腐物品、危险货物和禁运物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航务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Chapter 9法律责任
(一)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的,或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失效等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使用的水路运输客票、渡船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时,以自己名义签定承运合同或者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水路旅客运输船舶不符合内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七)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无必需的苫垫资材、计量不准确、积载不合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托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九)被滞留船舶的责任人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被滞留的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返还责任人或上缴国库;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强制拆解被滞留的报废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一)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构办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布渡运价格、渡运须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企业合并、分立时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营业收入50% 的罚款,暂扣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业的;
(二)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
(三)未履行资质核准手续,擅自发给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辖区内水运市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
(五)违法采取滞留船舶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