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1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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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articles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根据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等设立的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国家发行的彩票收益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
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团体、个人捐赠、投资老年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履行法定的义务。
Chapter 2赡养与扶养
赡养人必须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必须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承担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基本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赡养人不得拒绝无房老年人与其居住在一起。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Chapter 3保障措施
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农村老年人最低生活难以保障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纳入农村社会救助范围。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救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Chapter 4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机构。
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优惠有偿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差额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偿。
不得擅自拆除公共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场所面积和设施标准建设。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Chapter 5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飞机票,优先上车、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并免收普通挂号费、专家挂号费;
(三)半价乘座市内公共交通车;
(四)半价使用体育馆(场)、游泳馆等体育设施;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进入旅游景区门票免费;
(七)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统一监制。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Chapter 6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拖延。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
(三)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五)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