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12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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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构,配备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领导。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Chapter 2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异地交流的公务员以及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接收单位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申领《云南省居住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相片;
(二)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云南省居住证》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损毁的,应当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云南省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居住登记以及《云南省居住证》的办理、签注、变更、补领、换领,不得收费。
《云南省居住证》式样、标准和制作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负责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卡居住证。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告知原报送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居住登记、《云南省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Chapter 3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一)参与房屋租赁管理,采集出租房信息;
(二)参与普法宣传和有关法律服务;
(三)参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采集、登记婚育信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信息;
(四)提供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信息服务;
(五)其他相关服务。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管理有关社会事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四)申请保障性住房;
(五)获得法律援助;
(六)免费享受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指导服务;
(八)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九)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二)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权益。
除前款规定外,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其他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具体待遇以及凭居住证办理的个人事务作出规定。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关单位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将登记情况报送有关部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口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报送有关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不登记或者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云南省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流动人口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Chapter 5附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可以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所跨行政区域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