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17年10月31日莱芜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级文物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文物部门应当列入有关城乡规划议事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有关工程项目立项、选址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部门的意见。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管理区域内的重点文物保护维修、流散文物征集、馆藏珍贵文物保护修复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请、非国有博物馆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等方面支出。
各级财政应对流失文物回归以及重要文物应急发掘所需费用提供保障,确保文物不流失、不破坏。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Chapter 2文物保护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级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公布,参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管理机构提供的资料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鼓励利用公益性基金等平台,采取社会募集等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产权属于私人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维修的资金补助问题。
支持社会力量自愿投资保护修缮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级文物管理机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修、装饰;
(二)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依法进行应急性考古发掘。迁移、拆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机构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文物部门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工程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非国有博物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Chapter 3文物利用
提高文物展示服务水平,挖掘文物文化内涵。优化展示环境,改善文物展示景点接待、讲解服务,做到文物保护与文物展示和谐、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和谐、景区建设与景区游览和谐。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所在地区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对前两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参观游览场所;
(四)其他合法用途的场所。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依法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
非国有博物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推动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的长效机制,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复(仿)制、修复珍贵文物,需依法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鼓励私人将收藏的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按文物保管要求进行收藏、保管和展示。
Chapter 4监督管理
建立文物保护与利用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与利用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建立健全文物、博物馆、考古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行为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专门的警务室。
新发现文物需要保护现场或者文物执法过程中受到阻碍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和海关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