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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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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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ust 1,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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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补充规定
(2016年1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规划建设管理体系,明确承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专业力量配备。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乡发展的重要规划方案等进行审议和论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一)规划、建设具有藏羌建筑风格,突出地域特色的人文景观;
(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红色文化遗址、古城古镇古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三)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采取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五)超前规划,城乡规划优先,合理布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突出公共资源区域共享和有效安全利用。
各类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变动。确需更改、变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镇、乡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和村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建设以及镇、乡和村规划区范围外的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一)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并且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并且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以及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5OOkV及其以上的变电站和输变电线路;
(二)220kV及其以上跨县域的输变电线路;
(三)在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内建设的项目;
(四)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因城乡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在城乡规划区外选址建设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一)村民持户口证明、建房申请、村委会意见、房屋设计施工图以及效果图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经相邻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四至界限图、国土部门颁发的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审批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批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或者因自然灾害导致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专家论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确需变更或者确定地块规划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变更理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进行商议,并且通过主要媒体或者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公众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经商议确认符合变更条件并且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申请和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进行审议。经审议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情况进行公示,并且再次征求公众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后的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情况。
(一)在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公路、铁路、机场和河道等区域内违法违规建设的,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在国有土地上违法违规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违规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违法违规建设村民住宅的,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由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其他违法违规建设的,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调整土地性质、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等地块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规划,违规批准项目建设的;
(五)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六)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违规建设不予拆除的;
(七)擅自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更改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建筑设计方案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八)城乡规划管理和实施中,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