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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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燃气供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冬季供暖需求。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城建档案要求,将有关资料真实、齐全、完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Chapter 3经营与服务
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依法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提前五日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一)不得使用报废、改装的气瓶;
(二)不得为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六)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七)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软管及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Chapter 4燃气使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Chapter 5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Chapter 6安全与应急管理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对居民燃气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
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组织演练。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九)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依法进行处罚。
Chapter 8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LNG气化站、CNG减压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应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