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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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 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查处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对经依法认定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定期听取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等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筑情况,及时掌握查处工作实际情况;
(二)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筑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筑集中清拆工作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筑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事项。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已立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水务、林业(园林)、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 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等要求,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已规划认可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个人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