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1999
- In force from
- May 1, 1999
- Articles
- 26 articles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及有关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分别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局、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样品;
(二)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监测费。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木本中药材、木本油料、木本香料等森林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试管苗、接穗、插条、种根、块根、块茎、球茎、鳞茎、砧木、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范围分别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列入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其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
(三)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必须实施检疫。
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疫情发生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一)调入市内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入单位或个人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辖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对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
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一)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繁育、试验、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进出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发生省间或市内调运的,按本条例规定实施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