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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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办法
(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Chapter 2动员和组织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Chapter 3献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标准。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Chapter 4采血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Chapter 5临床用血
实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并于使用后按照规定销毁。
(一)抢救病人生命紧急用血,且无其他医疗措施替代;
(二)当地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无血液供应且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剂;
(三)具备交叉配血和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时,应当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征求其意见,并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