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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