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06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06年4月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东起规划四环高架路,西至十九号肇公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综合、交通、公安、畜牧、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派驻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
(四)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
(五)有利于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
(六)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建设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河道、堤防及护坡堤内占用、挖掘及建设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新建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洪、河道管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水利设施设备、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及违反其他水利规定的行为。
Chapter 3资源和环境保护
属于林业造林规划内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坏古树名木。
风景名胜区的水域为常年禁渔区,但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可以钓鱼。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人工鱼类增殖放流活动并实施管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的行为。
(一)擅自开垦土地、滩地,烧荒;
(二)擅自挖砂、取土、钻探、打井;
(三)建坟,倾倒垃圾、残土;
(四)毁坏草地、树木;
(五)捕杀、采集野生动植物;
(六)其他影响保护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等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Chapter 4容貌和秩序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专用游览观光车辆和船只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按照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不得超员、违价经营。其他车辆、船只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一)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滥收费、强买强卖、欺诈游客;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设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限时改正。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设施等景物上涂写、刻画、粘贴;
(三)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卉、野果、野菜,破坏绿地;
(四)遛狗、放牧牲畜、放养家禽;
(五)垦荒种地、砍柴打草;
(六)烧荒、野炊、露天烧烤,焚烧垃圾、枯枝落叶;
(七)丢弃火种;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
(九)倾倒垃圾、残土、残冰、污雪等废弃物;
(十)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十一)挖砂取土;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施工工棚、简易设施的,责令拆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风景名胜资源使用权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停放的;游览观光车、船只未按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或者超员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照挖道面积每平方米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破坏、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垦荒种地、砍柴打草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七)项规定,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十)、(十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挖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风景名胜区建设行为监管不到位,使风景名胜区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造成资源浪费或者被破坏的;
(三)对环境保护不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对安全监管不利,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