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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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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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5,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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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择校费、借读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优先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加强对学校、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推进素质教育等工作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Chapter 2学生
暂缓入学、休学、复学、转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设置、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学校应当接收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保证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未达到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Chapter 3学校
学校布局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进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学区范围内用地规划,导致学校接受学生范围扩大或者人数增加的,应当保障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用地。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根据规划需要,设置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校,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调整,确保学生就学。学校不再保留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学校建设;需要迁移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学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教育用途;经依法批准,学校对外投资以及对学校各类资产进行处置的,其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风险性投资或抵押担保。
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严格限制大班额教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额教学。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其户籍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生活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学校门口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学校周边禁止设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已设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拆除、关闭相关场所和设施,或者迁移学校。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进行整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设置安保人员岗位,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安装警校联动的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投保学生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学生收取。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派驻校园警察,保证校园安全。
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应当在开学前将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等向社会公布;未在开学前公布的,禁止向学生收取费用。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依法办学、民主治学、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
本市实行校长交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Chapter 4教师
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足额配置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合理、均衡配置教职工,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应当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主城区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支教两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相对边远的农村学校支教两年。
对到农村支教的校长、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校长、教师,在工资待遇、职务(职称)评聘、能力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培训资源,制定教师培训规划,组织教师进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培训;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教师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任、职务(职称)评聘、工资待遇、奖惩实施、培养培训的重要依据,并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Chapter 5教育教学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不得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不得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补课。
学校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初级中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Chapter 6经费保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特殊教育学校、专门教育学校、农村寄宿制学校、农村地区规模小的学校和边远地区村级教学点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抵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
义务教育捐赠财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学校编制和岗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或者不按照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四)学校建设不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或者不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的;
(五)违反规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用地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八)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九)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一)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劝其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或者将竞赛、考试成绩和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的;
(五)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六)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七)将学校资产用于风险性投资、作抵押担保,或者擅自出租、出让、改作他用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十)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十一)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补课的;
(十二)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师和学生单一标准的;
(十三)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执行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加重学生课业负担的;
(十五)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十六)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十七)未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教育经费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的。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行为的;
(二)举办、参与举办学生有偿培训补习活动,或者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三)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支教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8附则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教师、学生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