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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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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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9,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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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公安、安监、林业、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公用事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Chapter 2水源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中转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石、挖砂、取土;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Chapter 3监督管理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项目,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查处违法进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防止水源枯竭;
(五)公安机关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
(六)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涵养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八)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及评价;
(九)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一)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单位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管理,对法律、法规禁止开办的各类项目,不得办理许可事项;
(十三)城管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源保护区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三)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的;
(四)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一)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的;
(二)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三)采石、挖砂、取土的;
(四)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五)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的;
(六)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船舶的;
(七)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码头的;
(八)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一)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管道的;
(二)使用化肥、农药的;
(三)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四)采石、挖砂、取土的;
(五)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的。
(一)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
(二)发现水质异常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环境保护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标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