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市和县(市)区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保证饮用水水质安全: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项目,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查处违法进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防止水源枯竭;

(五)公安机关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

(六)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涵养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八)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及评价;

(九)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一)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单位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管理,对法律、法规禁止开办的各类项目,不得办理许可事项;

(十三)城管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源保护区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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